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就本市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3岁到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以实行集中施教为形式的幼儿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是国民教育体系中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第四条 铁岭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调兵山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办理及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取得由铁岭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铁岭市办园许可证》。
第二章 设 立
第一节 举办者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条件:
(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对不具有本地区户籍的公民个人和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需提供本市法人或常住户籍的公民个人的办学担保;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幼儿园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资格相关证明文件,其担保行为须有社会公证机关出具的担保公证书。担保人为法人的还要提供最近一个月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三)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应通过有效协议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确定其中一方为举办者。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者不得作为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的;
(三)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的;
(四)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二节 民办幼儿园条件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注册地应符合《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规定。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以租赁场所作为民办幼儿园注册地,租赁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
第三节 决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设立由园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组织机构成员。
第十二条 园长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学前教育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幼儿教育管理经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节 民办幼儿园章程
第十三条民办幼儿园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民办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
(六)民办幼儿园自行终止的事由;
(七)民办幼儿园章程修改程序;
(八)民办幼儿园自律条款等。
第五节 民办幼儿园名称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称应该由三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幼儿园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机构组织形式(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名称中不得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辽宁”、 “双语”、“实验”等字样。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名称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节 申请办学材料
第十六条 举办者向拟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拟任园长及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聘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拟举办民办幼儿园的概况;
(六)拟办园的场地证明;
(七)消防合格证明或消防安全备案书(因特殊原因可在第二年报送);
(八)食品经营许可证(因特殊原因可在第二年报送);
(九)符合法律法规的幼儿园章程;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一)特殊说明:第一年为幼儿园试行期,第二年以上证件齐全方可继续开园。
第七节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举办者提交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十九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材料受理。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材料齐备后办理受理手续;
(二)材料审核。受理申报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门评审组对申请办学材料进行审查;
(三)实地考察。评审组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明文件;
(四)综合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组对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民办幼儿园设置的标准,进行综合审议,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批准发证。对同意设立民办幼儿园,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立民办幼儿园的,答复举办者,并说明原因;
(六)办理时限。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变 更
第一节 举办者变更
第二十条 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
(一)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二)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变更的办园方案;
(四)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填写变更登记表。
第二节 民办幼儿园名称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变更民办幼儿园名称,由幼儿园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民办幼儿园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决策组织意见的变更申请;
(二)填写变更登记表;
第三节 办学注册地址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提交如下材料,报审批机关核准。
(一)举办者提交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的申请;
(二)新办学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若属于租用情况的,需有出租方同意作为注册地的证明,且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
(三)教育行政机关管理部门对变更后办学场进行实地查看;
(四)填写变更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更换办园许可证。
第四章 终 止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民办幼儿园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五条 终止的民办幼儿园,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置的民办幼儿园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调兵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