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福源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1281MA0QDM3G18
住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大明镇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5月12日,本局接到《调兵山市医疗保障局案件移送函》(医保移字(2025)第3号)案件线索:调兵山市福源药房店内留存何xx、聂xx、刘xx3名医师名章,顾客购药后由店员根据患者所购药品手写处方并盖章,实施了伪造处方的违法行为。根据案件线索提示,2025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调兵山市福源药店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该药店2025年3月18日购进“盐酸左氧氟沙星片”10盒,销售10盒,都不能出示销售该药的处方凭证。
当事人曾在2024年12月30日,因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调市监责改(2024)588号)。2025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对该药店投资人做了询问调查,投资人承认福源药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未改的违法事实。
经查,调兵山市福源药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未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3.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
4.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证明;
5.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6.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9.调兵山市医疗保障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5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且逾期未改。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
《辽宁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ypcf-063规定:从轻裁量基准为:逾期不改正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未该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调兵山市福源药店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五千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5月3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