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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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政发〔2020〕1号《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为解决铁煤集团“三供一业”移交后镇辖区违法建设等领域突出问题,整合镇级综合执法力量,进一步明确综合执法局执法权范围。切实解决大明镇等地占道经营、违法建设等问题,明确三镇作为独立工矿区适用《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调政发〔2013〕14号)(以下简称办法)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第二条修改为:调兵山市城镇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市、镇建成区,市、镇规划区。大明镇、晓南镇、晓明镇是大明矿、晓南矿、晓明矿长期矿产资源开采中形成的以矿工和家属为主体的经济社会功能相对独立的生产生活区,属于独立工矿区范畴,适用独立工矿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三镇设置分局(中队)作为派出机构,以市综合执法局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分局(中队)行使镇政府职权时使用镇政府执法专用章对外开展工作。”

  三、第四章修改为:“城镇规划、房产管理”。

  四、第三十六条删除“在城市规划区内”。

  五、第八章修改为:“市场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

  六、第六十条修改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规定》的要求,负责查处室外公共场所和市政府批准的早、夜市周末集市、或周期性季节性市场之外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使相应的职权,做出相应处罚,查处情况在信用平台公示。”

  七、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调兵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铁岭县等5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12〕7号)《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兵山市城镇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市、镇建成区,市、镇规划区。大明镇、晓南镇、晓明镇是大明矿、晓南矿、晓明矿长期矿产资源开采中形成的以矿工和家属为主体的经济社会功能相对独立的生产生活区,属于独立工矿区范畴,适用独立工矿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国务院授权的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行政、建筑市场、城市供热、供水、燃气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三镇设置分局(中队)作为派出机构,以市综合执法局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分局(中队)行使镇政府职权时使用镇政府执法专用章对外开展工作。

  第六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车辆清洗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和交通路口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内容不健康,不符合造型艺术要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雕塑品被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责令限期修整,愈期不修整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出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用地举办大型活动搭台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设置彩虹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愈期不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施工现场渣土、污物不及时清运,责令限期清运,愈期不清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未及时拆除的;超过审批期限,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或者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后,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经营业主未按签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进行焚烧垃圾等物品,以及屠宰畜禽等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造成畜粪落地的,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家禽家畜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及时完本单位责任区清运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运冰雪,愈期不清运的,处清运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五条 擅自设立废品收购站点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废品收购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和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镇规划、房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筑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外墙立面拆改、装修、装饰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筑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砍伐或损坏树木花草价值的2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公民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有其它损害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未按照要求施工或未按期修复路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延期占用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车辆载货拖刮路面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路面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也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碳渣、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密闭促使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擅自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第八章 市场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条 对无照流动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等,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改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规定》的要求,负责查处室外公共场所和市政府批准的早、夜市周末集市、或周期性季节性市场之外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使相应的职权,做出相应处罚,查处情况在信用平台公示。

  第六十一条  对超出营业执照核准地点和范围违法经营以及随意摆摊设点经营等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等,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路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六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或铁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仍然行使的,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修改部分自2020年1月5日起施行。

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