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Diaobingshan Municipality

政府信息公开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市监处字〔 2022〕136号

来源:调兵山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10-14

   当事人:何XX

   单位名称:辽宁吉顺合食品生产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1MA10870R2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何XX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

   2022年8月11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辽宁吉顺合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的辣白菜产品有异物,针对投诉内容,对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不符合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生产加工车间密闭不严和有效防护不足,缺少防蝇、防虫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责令企业半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整改期满后进行验收,发现企业仍然没有整改到位,车间仍有多处未进行密闭,防护不足,落实防蝇、防虫设施不到位,企业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的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2年8月27日予以立案。

   经调查,辽宁吉顺合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为方便生产加工操作,在我局已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车间仍有多处密闭不严,缺少有效防护,防蝇、防虫设施不能投入使用,形同虚设,企业属于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辽宁吉顺合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防蝇、防虫设施不能投入使用,形同虚设,车间多处未进行密闭和有效防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要求,并且拒不改正。检查中未发现食品已被污染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违法事实;

   3.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调)市监食生字〔2022〕9号

   4.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2022008(警告)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商注册凭证;

   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

   7.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企业资质;

   8. 辽宁吉顺合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场所照片,证明物证;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落实防蝇、防虫设施不到位车间多处未进行密闭和有效防护,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和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中“4.1.1厂房和车间的内部设计和布局应满足食品卫生操作要求,避免食品生产中发生交叉污染。4.1.2 厂房和车间的设计应根据生产工艺合理布局,预防和降低产品受污染的风险。”的规定,构成了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且拒不改正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案件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社会危害轻微,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从轻处罚:A~A+(B-A)×30%或10%B~30%B”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126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于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专款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调兵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