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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调兵山市发改局 时间:2020-08-24
发改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
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认领情况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市级,县级 | 此项工作已下放 在《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附件2中此项许可明确下放到市级。 | 认领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陈粮出库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3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4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朝政发[2019]5号),表单中第81项,下放风力发电项目,电网项目。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县初审市终审 |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2.风电站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 市级,县级 | 认领,县初审市终审 |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3.核准项目变更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县初审市终审 |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4.核准项目延期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县初审市终审 | ||
5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号) 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6 | 行政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县级 | 认领,县初审市终审 | ||
7 | 行政许可 | 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10号) 主要职责(二)负责…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审批。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县初审市终审 | ||
8 | 行政奖励 |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发改局无此事项 | ||
9 | 行政奖励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县初审市终审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铁岭市级权力没下放,县级不能受理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3.项目备案变更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十三条。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和监管全省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审核转报 | 审核转报 | |
13 | 其他行政权力 | 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一、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 【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制度的通知》(国能煤炭[2013]476号) 一、建立健全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档案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所有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统一建档登记…三、及时公开煤矿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相关信息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公布;其余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公布。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县初审市终审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
15 | 行政 处罚 | 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16 | 行政 处罚 |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令,2014年7月30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
17 | 行政 处罚 | 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
18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级,市级,县级 | 认领 | ||
19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省级,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认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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